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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採尿會被強制導尿嗎?非侵入性驗尿程序|謙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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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說明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行強制採尿的情況。若是保護管束、定期採驗、毒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的採驗程序,適用規定可能不同,仍須依個案判斷。

 

在毒品案件或其他需要透過尿液檢驗釐清犯罪嫌疑的案件中,「採尿驗毒」經常是檢警蒐集證據的重要方式。

不過,如果被告拒絕採尿、堅持不排尿,甚至表示自己真的尿不出來,警察可以怎麼處理?可以強迫喝水、插入導尿管,或一直把人留在警局,直到取得尿液為止嗎?

先說結論:

  • 如果警方詢問的是「自願採尿」,當事人可以表示不同意。
  • 如果符合強制採尿的法定要件,即使當事人不同意,警方仍可能依法要求採尿。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允許的是「違反本人意思的非侵入性採尿」,也就是等待當事人自然排尿。
  • 警方不能只因被告不願排尿,就直接插入導尿管、施打藥物、壓迫膀胱或使用其他侵入性方式取得尿液。
  • 拒絕排尿本身通常不能單獨證明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成立。
  • 警方也不能單純為了等待尿液,無限期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

➙簡單來說,現行法允許的是「依法要求自然排尿」,不是「不尿就直接強制導尿」。

 

1. 被告拒絕採尿,警察可以強制導尿嗎?

1.1 自願採尿與強制採尿有什麼不同?

警方要求驗尿時,第一個要確認的問題是:警方詢問的是「自願採尿」,還是已經依法進行「強制採尿」。

如果警方要求當事人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在充分了解採尿目的及法律效果後,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當事人若不同意,可以清楚表明:「我不同意自願採尿,請將我的意思完整記載於筆錄。」

不過,如果警方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強制採尿要件,當事人的同意就不是必要條件。即使被告表示反對,警方仍可能依法要求其進入採尿程序。

因此,「我不同意採尿」不一定能阻止合法的強制採尿,但警方採取尿液的方式、對象及程序,仍然受到法律限制。


1.2 什麼是非侵入性採尿?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以作為犯罪證據,並有鑑定必要,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違反其意思,以「非侵入方式」採取尿液。

所謂非侵入性採尿,是指等待受採尿者自行解尿後,再將尿液採集、封緘及送驗。實務上可能包括要求或勸告當事人飲水、走動、等待產生尿意,並在避免檢體遭到調包、稀釋或污染的前提下進行必要監看。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也明確區分:

  • 非侵入性採尿:等待受採尿者自然解尿後採集尿液。
  • 侵入性採尿:以導尿管等器具侵入身體私密部位,直接取得體內尿液。

由於尿液包含足以反映個人行為及生活方式的資訊,強制採尿會同時涉及資訊隱私權、身體權及身體自主權,因此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摘要


1.3 警方可以插入導尿管取尿嗎?

警方不能只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就直接使用導尿管強制取尿。

第205條之2授權警方進行的是「非侵入性採尿」,並不包含:

  • 將導尿管插入尿道取尿
  • 施打或服用藥物刺激排尿
  • 以器具侵入身體私密部位
  • 強壓腹部或膀胱迫使排尿
  • 以其他可能危害身體健康或人格尊嚴的方式取尿

因此,被告拒絕自然排尿,並不會讓非侵入性採尿自動轉變成侵入性導尿。

不過,必須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另有規定,鑑定人因鑑定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身體樣本。《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這是與第205條之2不同的身體檢查及鑑定程序。是否能採取侵入性方式、由誰執行、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都必須另外審查,不能因為被告拒絕排尿,就由警方自行決定強制導尿。

➙因此,較精確的說法是:警方不能單憑第205條之2或被告拒絕排尿,直接對被告強制導尿。

 

2. 警方強制採尿必須符合哪些條件?

2.1 對象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者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警方進行強制採尿的對象,原則上必須是「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也就是說,單純遭到路邊盤查、臨檢,或只是接到通知後自行前往警局,並不當然等於警方可以強制採尿。

實務上應進一步確認:

  • 當事人是否已被合法拘提或逮捕
  • 警方是否告知拘提、逮捕原因及相關權利
  • 當事人是否可以自由離開警局
  • 警方是否具有現行犯、拘票、通緝或其他合法拘捕依據
  • 所謂「自願配合到場」是否實際上已受到人身自由限制

➙如果拘提或逮捕本身不合法,後續強制採尿程序也可能一併產生爭議。


2.2 必須具有相當理由及鑑定必要

警方不能只因為當事人有毒品前科、神情緊張、出現在特定場所,或單純覺得「看起來可疑」,就直接要求強制採尿。

依法還必須具備:

  1. 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以作為犯罪證據
  2. 確實具有進行尿液鑑定的必要
  3. 採尿與所調查的犯罪具有合理關聯
  4. 採尿手段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例如現場查獲疑似毒品、吸食器具,或有其他客觀跡證顯示當事人可能涉及施用毒品,才比較可能支持採尿必要性。


2.3 原則上應先取得檢察官許可

警方依第205條之2進行一般強制採尿,原則上應先報請檢察官許可。

第205條之3,許可書應記載:

  • 案由
  • 受採取尿液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應鑑定事項
  • 執行機關及執行期間

警方執行採尿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身分的文件。許可書如果已經超過執行期間,就不得再據以採尿。

💡現行第205條之2至第205條之4,是於2025年修法後明確建立的強制採尿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至第205條之4修正條文


2.4 急迫情況可以先採尿嗎?

可以,但急迫採尿屬於例外。

只有在「如果不立即採尿,就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下,警方才可以未先取得檢察官許可,直接以非侵入方式採取尿液。

警方採尿後,必須在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如果認為不應准許,應在3日內撤銷採尿處分。

是否真的具有急迫性,不能只憑警方空泛表示「毒品會代謝」或「辦案需要」,仍應綜合判斷:

  • 拘捕及採尿的時間
  • 涉嫌施用毒品的種類
  • 現場查獲的物品
  • 是否已經掌握其他證據
  • 為何無法事前取得檢察官許可
  • 等待許可是否真的會導致證據滅失

 

3. 被告堅持不排尿,警方實務上會怎麼處理?

3.1 提供飲水、走動及等待自然排尿

如果警方已取得檢察官許可,或符合急迫採尿的要件,通常會要求被告配合非侵入性採尿。

實務上可能採取的方式包括:

  • 說明強制採尿的法律依據
  • 出示檢察官許可書
  • 提供適量飲水
  • 讓受採尿者走動、等待產生尿意
  • 安排合理的採尿等待時間
  • 採取必要監看措施
  • 記錄當事人拒絕或無法排尿的過程

如果經過合理等待後仍無法取得尿液,警方可以將過程記入筆錄,包括已告知採尿依據、已給予飲水及等待時間、當事人仍拒絕排尿,或因身體狀況無法排尿等情形。但警方不能為了取得尿液,使用導尿管、藥物、暴力或其他超出非侵入性採尿範圍的手段。


3.2 拒絕排尿與客觀上尿不出來不同

「主觀拒絕採尿」與「客觀上無法排尿」,在後續法律評價上未必相同。

有些人可能因為:

  • 緊張或焦慮
  • 泌尿系統疾病
  • 藥物影響
  • 脫水
  • 剛排尿完畢
  • 長時間未進食飲水
  • 在他人監看下無法自然排尿

而確實無法立即提供尿液,如果是因身體或心理狀況無法排尿,應明確告知警方具體原因,必要時請求就醫或由醫療人員評估,並要求將相關陳述完整記入筆錄不要讓筆錄只留下「拒絕採尿」四個字,卻完全沒有記載實際身體狀況及現場經過。


3.3 警方可以為了等尿一直留人嗎?

不可以單純因為「還沒採到尿」,就無限期拘束當事人的人身自由。

第205條之2授權的是採取尿液,並沒有另外創設一個可以無限期留置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拘束權限。

警方能否繼續留置,仍須回到:

  • 拘提或逮捕是否合法
  • 是否正在進行必要的偵訊及解送程序
  • 是否已經移送檢察官
  • 是否另有羈押或其他合法拘束依據
  • 法定24小時期間及不計入期間如何計算
  • 是否存在不必要的程序遲延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雖規定部分法定障礙時間不計入24小時,但同時要求不得有不必要的遲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因此,不能單純因為當事人尚未排尿,就將等待時間無限延長。至於個案中的合法拘束截止時間,仍須依拘捕類型、解送經過及是否存在法定障礙事由具體計算。

 

4. 拒絕採尿可以直接證明犯罪嗎?

4.1 拒絕採尿可能被記錄,但不是定罪捷徑

被告拒絕採尿,通常會被警方記載於筆錄或採尿紀錄中,也可能被檢察官或法院作為觀察案件情狀的參考。

例如,檢方可能主張被告拒絕採尿,是為了避免證據被保全或逃避毒品檢驗。

不過,拒絕採尿本身並不等於施用毒品,更不能直接取代尿液檢驗及其他犯罪證據。

刑事案件仍然必須依合法取得的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能只因被告不願意提供尿液,就直接推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涉及其他犯罪。

➙拒絕採尿可能成為案件情狀之一,但通常不能單獨作為定罪依據。


4.2 採取尿液與不自證己罪的關係

這裡需要特別釐清:尿液屬於身體產生的非供述證據,並不是被告的口頭陳述或意思表達。

因此,不自證己罪原則並不代表被告對所有身體採樣都具有絕對拒絕權。只要符合明確法律依據及正當程序,國家仍可能依法違反被告意思,取得尿液、毛髮或其他身體樣本。不過,這也不代表被告拒絕排尿就可以直接被認定有罪。

★真正的原因在於: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仍須依具有證據能力、足以證明犯罪的證據作成判斷。拒絕採尿不能取代犯罪構成要件及其他證據的證明。


4.3 案件仍須回到其他證據判斷

尿液未能採得時,偵查機關可能改從其他方向蒐集證據,例如:

  • 現場查獲的毒品
  • 吸食器、針筒或相關器具
  • 分裝袋、磅秤等物品
  • 手機通訊及對話紀錄
  • 毒品交易或付款紀錄
  • 同案被告或證人陳述
  • 被告當時的精神及生理狀態
  • 搜索、扣押所得證物
  • 毛髮或唾液等其他檢驗結果

➙案件是否成立,仍須綜合所有證據判斷,不能只憑「拒絕驗尿」一項情況作成有罪結論。

 

5. 尿液採不到,可以改採毛髮、唾液或血液嗎?

5.1 毛髮、唾液等採樣仍須符合法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1項,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果有相當理由認為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可以作為犯罪證據,警方可能依法採取。

但這不代表警方可以在尿液採不到時,任意選擇任何身體樣本。

每一項採證方式都應分別確認:

  • 是否具有明確法律依據
  • 當事人是否屬於法定採樣對象
  • 採樣是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 是否具有蒐證及鑑定必要
  • 採樣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是否可能侵害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

5.2 不能因為拒絕排尿就當然改為抽血或導尿

血液採樣、導尿或其他侵入性取證,對身體完整性、隱私及健康的影響,明顯高於自然排尿。

因此,不能僅因被告拒絕排尿,就當然改為:

  • 強制抽血
  • 插入導尿管
  • 施打利尿藥物
  • 進行其他侵入性醫療處置

如果偵查機關認為確實有進一步身體檢查或侵入性採樣的必要,必須另外檢查第205條之1等法律依據、鑑定人資格、許可程序、醫療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能直接延伸第205條之2的非侵入性採尿權限。

 

6. 採尿程序違法,尿液報告還能當證據嗎?

6.1 常見的違法採尿爭議

毒品案件常見的採尿程序爭議包括:

  • 當事人未經合法拘提或逮捕
  • 只有一般盤查或臨檢,卻被直接強制帶回採尿
  • 欠缺相當理由或鑑定必要
  • 未取得檢察官許可
  • 沒有急迫情況卻先行採尿
  • 急迫採尿後未在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 許可書已超過執行期間
  • 執行時未出示許可書及身分文件
  • 文件記載自願採尿,但當事人實際上曾明確反對
  • 以錯誤資訊或不當壓力要求簽署同意書
  • 以導尿管、藥物或其他侵入性方式取尿
  • 為了等待尿液而違法延長人身自由拘束
  • 採樣、封緘、保存或送驗流程不完整
  • 檢體有污染、混置或身分錯誤疑慮

採尿結果越是案件中的關鍵證據,越應仔細檢查取得及送驗程序是否合法。


6.2 哪些採尿可以在10日內聲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如果警方是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在急迫情況下未先取得檢察官許可,即逕行實施非侵入性強制採尿,受採取人可以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

聲請期間為10日,並且是從「實際採取尿液之日」開始計算,不是從收到尿液檢驗報告、傳票或起訴書後才起算。

但必須特別注意,並不是所有採尿案件都適用這項10日救濟程序。例如:

  • 自願採尿
  • 已先取得檢察官許可的強制採尿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進行的定期或不定期採驗
  • 第205條之1進行的鑑定採樣
  • 其他特別法規定的採驗

都必須另外判斷適用的救濟程序,不能一律套用第205條之4


6.3 違法採尿是否一定排除證據?

不一定自動排除,但可以主張尿液檢驗結果不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法院應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法院可能綜合考量:

  • 違反程序的嚴重程度
  • 執法人員是否明知違法仍採尿
  • 對身體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的侵害程度
  • 違法程序與尿液證據之間的關聯
  • 案件所涉及犯罪及公共利益
  • 是否原本存在其他合法取證方法
  • 排除證據對防止未來違法取證的效果

因此,不是程序出現任何小瑕疵,尿液報告就一定被排除;但如果欠缺合法拘捕、檢察官許可及急迫性,又使用侵入性或壓迫方式取尿,主張違法取證及證據排除的空間就可能提高。

 

7. 遇到強制採尿爭議時應注意什麼?

7.1 現場先確認採尿法律依據

遇到警方要求採尿時,可以冷靜詢問:

  • 我現在是自願配合,還是已經被拘提或逮捕?
  • 本次採尿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 是否已經取得檢察官許可?
  • 可以查看採尿許可書嗎?
  • 如果沒有許可書,警方主張的急迫原因是什麼?
  • 本次採尿是否只限於自然排尿?
  • 我是否可以聯絡律師?

詢問採尿依據及要求查看文件,不等於妨害公務,也不代表拒絕接受合法調查。


7.2 將不同意及身體狀況記入筆錄

◽ 如果不同意自願採尿,可以表示:「我不同意自願採尿,並對本次採尿程序表示異議,請將我的意思完整記載於筆錄。」

◽ 如果確實無法排尿,也應說明:「我不是故意拒絕採尿,目前因緊張、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自然排尿,請將原因記載於筆錄。」

◽ 如果執法人員要求導尿、用藥或其他侵入性方式,可以明確表示不同意,並要求說明法律依據及記入筆錄。

不過,不建議以辱罵、推擠、拉扯、破壞設備或逃跑等方式阻止,否則可能另外衍生妨害公務、傷害或其他法律問題。


7.3 保存文件及完整時間軸

採尿程序發生爭議後,應盡快整理:

  • 何時、何地遭到盤查或逮捕
  • 警方最初說明的原因
  • 是否可以自由離開
  • 何時被要求前往警局
  • 何時被要求簽署採尿同意書
  • 是否看過檢察官許可書
  • 何時開始等待排尿
  • 警方提供多少飲水及等待多久
  • 是否曾表示尿不出來或身體不適
  • 是否曾要求聯絡律師
  • 何時實際採得尿液
  • 何時離開警局或被移送
  • 現場有哪些員警、同行者或目擊者

同時保存:

  • 採尿同意書
  • 檢察官許可書
  • 權利告知書
  • 拘票或逮捕文件
  • 警詢筆錄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封緘及送驗資料
  • 尿液檢驗報告
  • 搜索、扣押文件
  • 現場錄音錄影及通訊資料

如果涉及急迫採尿,第205條之4的聲請期間只有10日,更應盡快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

 

8. 被告拒絕採尿常見問題FAQ

Q1:警察要求驗尿,我可以拒絕嗎?

如果警方詢問的是自願採尿,可以表明不同意。但如果已符合第205條之2的強制採尿要件,即使當事人不同意,警方仍可能依法要求以非侵入方式採尿。

Q2:被告一直不尿,警察可以直接強制導尿嗎?

不能單純依第205條之2強制導尿。該條只授權非侵入性自然排尿。若要進行侵入性身體採樣,必須另外確認法律依據、許可程序、鑑定人及醫療必要性。

Q3:警方可以強迫喝水或施打利尿劑嗎?

警方可能提供飲水、要求走動並等待自然產生尿意,但不能僅依第205條之2施打藥物、灌水、壓迫膀胱或以其他侵入、暴力方式迫使排尿。

Q4:警方可以為了等尿一直把人留在警局嗎?

不能只因尚未採得尿液,就無限期留置。警方是否能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仍須有合法拘提、逮捕、解送、羈押或其他法律依據,並遵守法定期間。

Q5:拒絕採尿會另外構成犯罪嗎?

在本文所討論的刑事偵查情境中,單純拒絕或無法自然排尿,通常不會因此直接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另一項犯罪。但若以暴力、脅迫、推擠或破壞設備阻止依法執行,可能另外衍生妨害公務、傷害等問題。

Q6:拒絕採尿可以直接證明有吸毒嗎?

不可以。拒絕採尿可能被記載為案件情狀,但通常不能單獨證明施用毒品。檢方仍須提出其他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Q7:警方沒有檢察官許可書,可以先採尿嗎?

只有在不立即採尿就無法有效保全證據的急迫情況下,警方才可以先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並應在採尿後24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Q8:所有強制採尿都能在10日內聲請撤銷嗎?

不是。第205條之4的10日聲請,主要適用於警方依急迫情況、未先取得檢察官許可所進行的非侵入性強制採尿。其他採尿程序須另外確認救濟依據。

Q9:驗尿呈現陽性,就一定會成立施用毒品罪嗎?

不一定。除了檢驗結果,還要確認採尿法律依據、許可程序、檢體同一性、封緘送驗流程、檢驗方法及其他證據。如果尿液是違法取得,也可能爭執檢驗報告的證據能力。

Q10:保護管束期間拒絕採尿,也適用相同規定嗎?

不一定。保護管束或特定列管期間的採尿,可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到場後拒絕採驗者,法律另有強制採驗及事後補發許可書的規定,不能完全套用本文所述的一般刑事偵查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9. 結論:非侵入性採尿不是無限制取證

非侵入性採尿制度,是在犯罪偵查與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間取得平衡,國家為了調查犯罪,固然可以在符合法定要件時,違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意思採取尿液;但這項權力並非毫無界線。如果被告拒絕排尿,警方可以依法要求、提供飲水、等待、監看及記錄,但不能直接將非侵入性採尿轉變成強制導尿,也不能單純為了等待尿液而無限期限制人身自由。

🚨遇到採尿爭議時,應特別確認:

  1. 是否經過合法拘提或逮捕
  2. 是否具有相當理由及鑑定必要
  3. 是否取得檢察官許可
  4. 急迫採尿是否真的具有急迫性
  5. 採尿方式是否限於自然排尿
  6. 是否存在違法延長人身自由拘束
  7. 檢體封緘、保存及送驗流程是否完整
  8. 是否適用採尿後10日內聲請撤銷
  9. 尿液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簡單來說,現行法允許的是「違反意思的非侵入性自然採尿」,不是「不尿就直接強制導尿」。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毒品案件中的尿液檢驗雖然重要,但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同樣會影響案件結果。

 

如果您或家人遇到警方強制採尿、拒絕驗尿、無法自然排尿、尿液檢驗呈現陽性,或懷疑警方使用侵入性手段、違法延長留置時間,建議儘早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從拘捕程序、採尿許可、急迫性、檢體監管、證據能力及後續救濟方向進行完整評估,才能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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