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

SUCCESSFUL CASE
成功案例
吸食毒品後坐在車內就算毒駕嗎?涉公共危險罪成功不起訴|毒駕律師
目錄

1. 吸毒後坐在車內,為什麼會被懷疑毒駕?

1.1 車內遭警方查獲毒品

本案當事人於晚間坐在停放於慢車道的自用小客車內,期間遭警方盤查,並被查獲毒品。由於當事人當時人在車內,加上現場涉及毒品,警方進一步針對是否涉及毒駕展開調查。

對一般人而言,「吸毒」、「人在駕駛座或車內」、「車輛停在道路上」等情況同時出現,很容易直接聯想到毒駕。但刑事犯罪是否成立,仍須逐一確認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不能只從現場表象直接推論。


1.2 尿液呈毒品陽性遭移送

警方後續對當事人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當事人因此遭以毒駕相關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然而,毒品檢驗結果可以證明體內存在相關毒品或代謝物,與「有沒有實際駕駛車輛」仍是不同問題。

➙本案真正需要釐清的重點因此不是只有「有沒有吸毒」,而是當事人在施用毒品後,究竟有沒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 毒駕罪怎麼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怎麼規定?

2.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重要前提

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酒駕、毒駕等公共危險行為,其中一項重要前提,就是行為人必須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體內驗出毒品或相關代謝物,仍然必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法律所要求的駕駛行為。

💡如果欠缺「駕駛」這項前提,就不能只因為人在車內、車內查獲毒品或尿液檢驗呈陽性,直接認定毒駕公共危險罪成立。


2.2 毒品陽性不等於一定成立毒駕

毒駕案件中,尿液或血液檢驗結果固然重要,但仍須與駕駛行為等其他構成要件一起判斷。因此,「毒品陽性」與「毒駕成立」不能直接畫上等號。例如當事人確實曾經施用毒品,但之後只是待在停放中的車內,究竟能不能證明曾經實際駕車,就可能成為案件的重要爭點。

➙本案正是如此:當事人並不否認相關毒品問題,但對於「施用毒品後曾經駕車」則明確否認。

 

3. 坐在車內算「駕駛」嗎?

3.1 單純坐在車內與實際駕駛不同

刑法上的「駕駛」不能無限制擴張到所有「人在車內」的情形。是否具有駕駛行為,仍須依車輛狀態、動力是否運作、是否實際操控車輛行進,以及現場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因此,單純坐在車內、停留於車內,與實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法律評價並不當然相同。

➙這也是本案最重要的辯護突破點。


3.2 車輛有沒有實際行駛成為本案關鍵

警方盤查時,當事人的車輛處於停放狀態,並沒有正在行駛。當事人也始終主張,當時只有坐在車內施用毒品,並未發動車輛或駕車上路。因此,案件不能只因為「當事人在車內+毒品檢驗陽性」,就跳過駕駛行為的證明。王聖傑律師因此將辯護重點放在:卷內究竟有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當事人在施用毒品後確實駕駛車輛?

 

4. 本案為什麼能成功爭取毒駕不起訴?

4.1 當事人始終否認曾經駕駛

本案當事人對於是否駕駛車輛的說法明確,主張自己當時只是坐在車內,並沒有發動或駕駛車輛。但刑事辯護不能只靠被告自己說「我沒有開車」。因此,律師進一步從警方實際查獲過程、現場情形及其他客觀資料,確認是否存在可以證明當事人曾經駕駛的證據。


4.2 密錄器與職務報告無法證明行駛

檢察官進一步檢視警方密錄器影像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後,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在施用毒品後曾實際駕駛車輛;換言之,本案雖然有毒品陽性檢驗結果,也有當事人在車內遭警方查獲的事實,但「實際駕駛」這項重要構成要件欠缺足夠證據。

🧑🏻‍⚖️最終,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證據不足,成功取得不起訴處分。

 

5. 吸食毒品與毒駕是兩個不同法律問題

5.1 有施用毒品,不代表同時成立毒駕

這類案件很容易出現一個誤區:既然已經證明當事人施用毒品,是不是就代表毒駕也一定成立?答案並非如此。

施用毒品本身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法律問題;毒駕則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兩者具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必須分別判斷。本案當事人的毒品施用部分另行處理,而毒駕部分則因欠缺足以證明駕駛行為的積極證據,最終獲得不起訴處分。


5.2 刑事責任不能因「看起來很像」就合併認定

刑事案件必須依照各罪的構成要件及證據分別認定。不能因為當事人在車內被查獲毒品,又驗出毒品陽性,就直接推論一定曾經毒駕;同樣地,毒駕部分獲得不起訴,也不代表施用或持有毒品的相關法律責任自然消失。

⚠️「有沒有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後有沒有駕駛」,必須分開處理。

 

6. 毒駕案件遭警方調查時要注意什麼?

6.1 先釐清警方是否掌握實際駕駛證據

毒駕案件除了檢驗結果外,還可能涉及:

  • 監視器
  • 行車紀錄器
  • 警方密錄器
  • 目擊證人
  • 車輛位置
  • 攔查過程

及其他證據。

➙因此,如果是在停放車輛內遭警方查獲,更應釐清警方是否實際看到車輛行駛,以及卷內是否存在其他可以證明駕駛行為的資料。


6.2 筆錄內容應與客觀事實一致

接受警方詢問時,應依照實際情況說明車輛為何停在現場、何時抵達、是否曾發動或移動車輛,以及警方查獲時的實際狀況。不應為了爭取有利結果而刻意編造說法。

如果案件爭點涉及「究竟有沒有駕駛」,現場影像、警方密錄器及其他客觀證據,就可能成為後續偵查的重要依據。

 

7. 常見問題QA

Q1:吸毒後坐在駕駛座,就一定成立毒駕嗎?

不一定。毒駕仍須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法定構成要件,不能只因人在駕駛座或車內就直接認定犯罪成立。

Q2: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就代表毒駕嗎?

不一定。毒品檢驗結果與是否具有駕駛行為是不同問題,仍須綜合相關證據判斷。

Q3:車子停在路邊,人在車內吸毒算毒駕嗎?

仍須依具體情況判斷。如果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行為人曾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不能只憑人在車內及毒品陽性直接認定毒駕成立。

Q4:警方沒有親眼看到開車,還可能成立毒駕嗎?

可能。駕駛行為不一定只能靠警方親眼目擊證明,也可能透過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認定。

Q5:引擎有發動但車子沒有移動,一定算毒駕嗎?

不能只用單一事實一概而論,仍須依個案的車輛狀態、實際操控行為、是否行進及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Q6:毒駕不起訴後,施用毒品也會一起沒事嗎?

不一定。毒駕與施用毒品屬於不同法律問題,毒駕部分不起訴,不代表其他毒品相關責任當然消失。

Q7:本案為什麼能成功爭取毒駕不起訴?

本案當事人始終否認曾經駕駛車輛,經檢視警方密錄器、職務報告及其他資料後,也查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在施用毒品後駕車,因此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成功取得不起訴處分。

 

8. 結語:毒品陽性之外,仍須證明符合毒駕構成要件

吸食毒品後人在車內被警方查獲,甚至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都不代表可以直接跳過其他構成要件,認定毒駕公共危險罪成立。本案真正的關鍵在於「駕駛行為」是否存在。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王聖傑律師從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出發,再比對警方密錄器、職務報告及現場情況,最終因欠缺足夠證據證明當事人曾實際駕駛車輛,成功爭取毒駕部分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應依證據及個別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即使施用毒品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也不能因此直接推論另一項犯罪必然成立。

 

吸毒不等於毒駕|須證明駕駛行為|最終取得不起訴 

 

吸毒後人在車內,不代表一定成立毒駕。除了毒品檢驗結果外,仍須確認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法定構成要件。若是在停放車輛內遭警方查獲,應保存並釐清密錄器、監視器、行車紀錄及現場狀況等資料,確認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曾實際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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