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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一起投標就是圍標嗎?政府採購法第87條詐術投標罪、陪標認定與無罪證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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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係企業一起投標就是圍標嗎?

公司參加政府採購時,經常會遇到一個問題:同集團公司、關係企業、上下游公司同時參加同一個標案,會不會直接被認定是圍標?

➥答案是:不一定。

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真正關心的,不是兩家公司之間「認不認識」,甚至也不單純看它們是不是關係企業,而是:這些公司究竟是不是各自獨立決定參加投標、各自決定價格,並且具有真正競爭的意思?


1.1 政府採購法沒有全面禁止關係企業同時投標

實務見解指出,除法律另有特別限制外,一般具有關係企業關係的不同法人,政府採購法並沒有全面禁止其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

💡換句話說:「A公司與B公司是關係企業」本身,並不足以直接推出「A、B公司一定在圍標」。

過去法院也曾指出,關係企業、上下游公司基於商業利益,各自以自己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只要各自決定投標價格,仍可能形成真正的市場競爭。


1.2 真正關鍵是有沒有「真實競爭」

判斷是否涉及詐術投標,最重要的問題之一是:表面上雖然有兩、三家公司投標,但實際上是不是同一個人在背後決定一切?

例如:

  • A公司投100萬元。
  • B公司投105萬元。
  • C公司投110萬元。

如果三家公司都是各自估算成本、獨立決定價格,只是剛好彼此具有關係,未必就是圍標;但如果三家公司的價格全部由同一個人決定,刻意安排其中一家最低、另外兩家稍高,讓機關以為有三家公司競爭,實際卻早已決定由哪一家公司得標,就可能涉及政府採購法所處罰的虛假競爭。

🧑🏻‍⚖️最高法院實務也曾明確區分:各自決定標價的關係企業可能仍屬真正競爭;由同一人掌控並刻意安排標價,製造形式競爭,則可能成立第87條第3項犯罪。

 

2. 本案發生什麼事?檢方為什麼認為涉嫌詐術投標?

本案起因於某發電廠辦理一項廠區道路改善政府採購案。其中A公司與B公司均提出投標文件,最終由A公司取得標案。但檢方認為,兩家公司並不是真正互相競爭,而是A公司為避免投標家數不足,安排B公司一起參與,製造符合開標門檻的外觀。


2.1 A公司找B公司一起投標

依檢方起訴所主張的犯罪事實,A公司採購人員為確保標案順利開標,找上B公司負責人,希望B公司一同參加。檢方認為,B公司本身其實沒有真正想取得工程的意思,而A公司人員取得B公司的公司章、負責人章等資料後,進一步協助處理B公司的投標文件。最後A、B兩家公司均向招標機關送件,並由A公司得標。


2.2 檢方認為B公司只是陪標廠商

檢方所建立的犯罪邏輯是:B公司沒有真正投標意願 A公司實際控制B公司標單 B公司只是形式上投標 招標機關誤以為存在真正競爭 因而開標如果這個證據鏈可以成立,就可能構成俗稱的「陪標」或「虛增投標家數」。

💡但刑事案件的問題就在於:檢方提出的證據,能不能證明這一整條推論,而不是只有「看起來很可疑」?

 

3.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是什麼?

政府採購案件中俗稱的「圍標」,其實可能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不同類型的犯罪。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第87條第3項所規定的: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3.1 什麼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依實務見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要求行為人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並因此造成廠商無法投標,或者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所謂詐術,不是只有說謊。如果透過形式上的安排,使採購機關誤認原本不存在的競爭確實存在,也可能涉及本罪。


3.2 陪標、虛增投標家數為什麼可能成立犯罪?

政府採購公開招標,在特定情形下第一次招標原則上須達法定廠商家數才能開標。因此,如果原本只有一家真正想投標,卻另外找兩家公司單純「借名字」來湊家數,就可能使招標機關誤認已有足夠廠商參與市場競爭。實務上把這種:「本來沒有投標意思,只為了補足家數而參加」的公司,稱為陪標廠商。

法院過去即指出,所謂虛增廠商數目,典型情況就是因擔心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因此邀請原本沒有投標真意的廠商加入,製造符合開標條件的外觀。


3.3 第87條第3項與合意圍標有什麼不同?

一般人口中的「圍標」其實不是單一種犯罪。例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處理的,主要是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取得不當利益目的,而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使其他廠商不投標或不進行價格競爭。

第87條第3項的重點則是:有沒有利用詐術或類似非法方法製造不真實的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此,案件究竟屬於合意圍標、陪標、借牌還是詐術投標,不能只看大家口語上說「有圍標」,而應逐一檢視法律構成要件。

 

4. 法院判斷關鍵一:關係企業不等於沒有競爭

本案的重要爭點之一,就是A公司與B公司之間存在一定商業關係,是否可以直接證明雙方沒有競爭意思?法院並沒有單純從兩家公司彼此的關係,就直接推論有罪。


4.1 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可能仍屬正常競爭

商業世界中,公司之間存在關係並不罕見。

💡例如:

  • 母公司與子公司
  • 同一集團不同公司
  • 上游與下游供應商
  • 長期合作廠商
  • 負責人彼此具有親屬或商業往來

都不代表在每一個標案中一定沒有競爭。

💡真正要看的仍然是:

  • 誰決定要不要投標?
  • 誰計算成本?
  • 誰決定最終標價?
  • 如果得標,公司是否真的有意願履約?

如果答案顯示每家公司仍具有獨立投標決策,就不能只因為彼此是關係企業直接認定施用詐術。這與最高法院過去對關係企業投標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一致。


4.2 同一人掌控多家公司投標才是高風險情形

相反地,如果證據顯示:

  • 三家公司都由同一個人決定是否投標
  • 三家的報價都是同一人計算
  • 標單由同一人製作
  • 投標金額刻意一高一低
  • 其中兩家公司根本沒有想得標

那麼即使法律上是三個不同法人,也可能只是形式上的三家廠商。

🧑🏻‍⚖️實務上真正關心的就是:「法人形式有幾家」不是重點,「競爭決策中心到底有幾個」才是核心。

 

5. 法院判斷關鍵二:檢方必須證明誰實際製作、決定標單

檢方若主張A公司實際掌控B公司投標,就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只因為A、B公司熟識,或A公司曾持有B公司的大小章,就直接跳到「B公司一定是假投標」的結論。


5.1 投標文件筆跡為什麼很重要?

本案法院比對兩家公司投標文件後,認為文件筆跡並沒有明顯相同。這一點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檢方原先所建立的核心事實之一,就是:A公司人員實際替B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如果兩家公司文件反而呈現不同製作痕跡,就會削弱「所有標單均由同一方統一處理」的推論。當然,筆跡不同不代表一定無罪,但在刑事證據判斷上,它會成為法院評估檢方理論是否完整的重要環節。


5.2 大小章由誰保管不等於標價由誰決定

實務上的公司運作經常比較複雜。公司章可能交由員工、會計或長期合作人員保管,但「持有印章」「有權決定公司投標價格」並不是完全相同的事情。

💡因此,即使證明某人曾經拿到另一家公司的大小章,仍然需要繼續證明:

  • 他是否自行製作標單?
  • 標價是不是他決定?
  • 另一家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情?
  • 另一家公司是否有自己的投標人員?
  • 另一家公司是否真的沒有得標意願?

才能建立完整的犯罪事實。


5.3 公司內部實際負責投標的人也可能成為關鍵

依本案判決所整理的證據,B公司內部另有一名王姓人員長期負責相關業務,而且在公司內具有相當大的實際權限。甚至有其他交易往來人士曾把他誤認為B公司真正的老闆。

這使案件出現另一種可能:B公司的投標,可能是由該名員工基於自身職權處理,而不是由A公司人員實際控制。

一旦存在這種合理可能,檢方就必須提出更多證據排除,而不能只選擇最不利於被告的一種解釋。

 

6. 法院判斷關鍵三:刑事案件不能用猜測補足證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涉及刑事責任,因此案件仍須遵守刑事訴訟的證據原則。也就是:犯罪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而不是因為整件事情「很像圍標」,就可以直接判刑。


6.1 無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就不能直接認定有罪

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果證據只能證明:「這樣做很可疑。」,但仍然存在合理的其他解釋,例如B公司其實真的由自己的員工決定參與投標,就很難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

➠因此,法院不是要證明被告「百分之百沒有做」,而是要問:檢察官有沒有證明到足以讓法院排除合理懷疑?如果沒有,就不能作成有罪認定。


6.2 關鍵證人死亡時,法院如何看待證據缺口?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實際負責B公司相關投標業務的王姓人員已經死亡。因此法院無法再直接詢問:「是誰決定投標?」、「標價是誰決定?」、「B公司究竟是真的想得標,還是單純陪標?」,這使案件留下一個無法透過該證人補足的重大證據空白。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他證據又不能排除B公司具有真實投標意思,就不能反過來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

 

7. 法院判斷關鍵四:當時真的有「湊三家」的必要嗎?

除了投標文件與公司內部分工之外,法院還注意到一個非常實際的問題:A公司到底有沒有必要找B公司來陪標?這直接涉及犯罪動機是否合理。


7.1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與開標門檻

政府採購公開招標程序中,第一次招標常涉及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開標門檻。也正因如此,司法實務中的「陪標案」經常出現相同模式:真正想投標的公司擔心只有一、兩家找其他公司湊家數讓機關以為已有足夠市場競爭

➠這正是詐術投標案件最典型的犯罪動機之一。


7.2 如果原本已達三家,犯罪動機就可能受到質疑

但依本案資料,法院發現:在A公司實際投標前一天,已經有另外兩家公司完成投標。也就是說,如果A公司自己再投標:2家公司+A公司=已經有3家公司。如果確實如此,就會出現一個非常直接的問題:既然A公司自己加入後就已經符合開標家數,為什麼還要冒刑事犯罪風險,另外找B公司陪標?

這並非表示「沒有犯罪動機就一定無罪」。但當檢方的犯罪理論本來就是:「為了湊足3家,所以找B公司假投標。」,而客觀資料卻顯示根本不需要B公司就已經達到3家門檻時,檢方的犯罪故事自然會出現重要矛盾。

 

8. 哪些情況最容易被認定是假投標或陪標?

關係企業一起投標並非當然違法,但如果出現下列情形,遭檢調認為涉嫌政府採購法犯罪的風險就會明顯提高。


8.1 同一人製作多家公司標單

例如:

  • 同一台電腦製作
  • 同一人手寫
  • 文件格式高度一致
  • 相同錯字
  • 同一人填寫價格
  • 同一人準備公司證件

都可能成為檢方主張「實質上只有一個投標決策者」的重要證據。


8.2 標價刻意一高一低

如果多家公司投標價格呈現明顯安排,例如:

  • A公司:980萬元
  • B公司:985萬元
  • C公司:990萬元

而且進一步查到三個價格其實都是由同一人決定,就很容易被認為只是在製造價格競爭假象。

➠實務見解也特別把「同一人掌控多家公司,刻意決定一家略低、一家略高」視為詐術投標的重要類型。


8.3 押標金、文件與投標流程全部由同一方處理

如果A公司不只處理自己的標單,還替B公司:

  • 準備押標金
  • 下載文件
  • 製作標單
  • 用印
  • 封標
  • 送件
  • 決定價格

就很容易引發「B公司到底有沒有自主投標意思」的疑問。

有罪案件中,法院也曾把由同一方替不同公司備標、準備押標金並決定多家公司價格,作為認定虛假投標的重要事實。


8.4 陪標公司根本沒有履約能力或投標意願

如果某家公司:

  • 沒有相關人員
  • 沒有設備
  • 沒有施工能力
  • 得標也不可能履約
  • 負責人甚至不知道標案內容

那麼「真的想參加競標」的說法就更容易受到質疑。

因此,是否具有實際履約能力,也可能成為檢調判斷投標真意的間接證據。

 

9. 公司遭查圍標時,哪些證據最重要?

政府採購案件最容易出現的問題,就是事情過了幾年後才遭到調查。這時公司內部真正的投標流程,如果當初沒有留下資料,就很容易變成各說各話。


9.1 標價決策紀錄

首先應確認:

  • 誰做成本估算?
  • 誰決定最低承接價格?
  • 誰核准最終標價?
  • 不同公司是否各有自己的報價依據?

如果兩家公司真的各自獨立決價,相關文件會是非常重要的防禦資料。


9.2 公司內部信件與工作流程

例如:

  • Email
  • LINE工作群組
  • 報價簽呈
  • 公司內部表單
  • 會議紀錄

都可能證明每家公司真正的投標決策過程。這些資料往往比事後單純說:「我們本來就各投各的。」更具有證明力。


9.3 報價成本與履約能力

如果被檢方認為是陪標廠商,公司可以進一步整理:

  • 人員資格
  • 過去類似工程經驗
  • 設備
  • 材料成本
  • 分包安排
  • 報價計算資料

藉此說明自己並不是單純出借公司名義,而是真的具備參與標案的商業基礎。


9.4 投標文件製作及送件紀錄

誰製作、誰用印、誰封標、誰送件,都可能直接影響案件。

因此,一旦遭檢調搜索或通知政府採購法案件,除了看標價本身,也應立即重建完整的投標時間軸。

 

10. 常見問題QA

Q1:關係企業可以參加同一個政府標案嗎?

原則上不能只因為兩家公司具有一般關係企業關係,就直接認為法律全面禁止同時投標。實務上真正要判斷的是各家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投標意思、是否各自決定標價,以及是否真的存在市場競爭。

Q2:兩家公司老闆互相認識,就是圍標嗎?

不是。廠商彼此認識、合作,甚至具有上下游關係,都不足以單獨證明圍標。仍須進一步證明有影響決標、製造虛假競爭或其他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Q3:找朋友公司來湊三家投標,會犯罪嗎?

有高度法律風險。

如果朋友公司根本沒有真正投標意思,只是為了讓標案達到開標家數而形式參加,就可能被認定為陪標或虛增投標廠商數,進一步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等相關刑事責任。

Q4:不同公司標單都是同一個人做的,一定構成圍標嗎?

不能只憑單一事實直接認定。

但如果再搭配:

  • 標價也是同一人決定
  • 陪標公司沒有得標意願
  • 押標金由同一方準備
  • 全部投標程序都由同一人控制

就可能形成相當不利的證據組合。

Q5:關係企業只要各自決定價格就一定沒問題嗎?

也不能如此絕對。各自決定價格是判斷是否存在真實競爭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法院仍會綜合投標意願、決策過程、公司實際控制關係、投標文件及其他證據判斷。

Q6: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會判多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涉及刑事責任;個案是否成立、刑度如何,仍須依實際行為、既遂未遂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斷。

政府採購案件一旦進入刑事偵查,也可能連帶影響廠商後續參與政府採購的資格,因此不能只把它當成一般商業糾紛。

Q7:檢方只證明兩家公司關係密切,可以判有罪嗎?

刑事案件仍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如果只有公司往來密切,卻無法證明誰決定標價、誰控制另一家公司投標,以及是否真的製造虛假競爭,仍可能存在證據不足問題。]

 

11. 結語:關係企業不是原罪,刑事責任仍要回到證據

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最容易出現的誤解之一,就是:「兩家公司有關係,又投同一個標,所以一定是在圍標。」,但司法實務並不是如此簡單。關係企業、母子公司或上下游廠商,同時參加標案並不當然等於犯罪。

真正的法律界線在於:

  • 兩家公司有沒有真實投標意願?
  • 是不是各自決定價格?
  • 有沒有獨立的成本評估及商業決策?
  • 還是所有標單、價格、押標金與投標程序,其實都是同一個人在控制?

如果後者成立,而且只是透過不同公司的法人外觀,製造原本不存在的競爭,就可能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投標犯罪。最高法院相關實務也一再強調,真正應受到處罰的是「形式上競爭、實質上不競爭」的投標安排;但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不能因為商業關係「看起來可疑」,就以推測代替證據。誰製作標單、誰決定價格、公司是否真的有履約能力、是否存在陪標動機,以及客觀上究竟有沒有湊足投標家數的必要,都可能成為影響有罪或無罪的重要事實。

💡本案法院最終作出無罪判斷的核心,也正是在於檢方所建立的犯罪理論仍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疑點,無法單純從公司之間的關係,推導出被告實質控制其他廠商並製造虛假投標。

 

 

※ 特別聲明:本文案例係依公開法院裁判資訊之案件內容進行法律知識整理及案例解析,並非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本文目的在於說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法律判斷方式,以及關係企業投標、陪標與虛假競爭在實務上的證據問題。文中相關公司、人員與機關資訊均以匿名方式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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