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詐防條例》第43條為什麼影響這麼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路後,高額加重詐欺案件的刑責明顯提高。過去被告如果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主要面對的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現在如果同時達到《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的財損門檻,最低刑度可能直接提高至3年、5年甚至7年以上。
➟這項改變對刑事辯護最大的影響,在於「犯罪金額」不再只是法官量刑時考慮的因素,而可能直接決定被告適用哪一個法定刑區間。
1.1 加重詐欺與高額詐欺的關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符合加重詐欺法定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的是加重詐欺,例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或利用網路等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等情形。但如果成立加重詐欺後,使被害人交付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達到《詐防條例》第43條的金額門檻,刑責就會進一步提高。
因此,現在處理加重詐欺案件,除了確認「是否成立加重詐欺」外,另一個核心問題就是:被害人因詐欺實際交付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究竟是多少?
1.2 100萬、1000萬、1億元的刑責門檻
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高額加重詐欺依金額分成不同刑責級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刑度進一步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分別設有高額併科罰金規定。
也就是說,99萬9999元與100萬元雖然只差1元,在法律適用上卻可能跨入完全不同的法定刑區間。
因此,在金額接近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的案件中,金流與犯罪所得的認定往往會成為法庭攻防的重要核心。
2. 詐欺金額達100萬元,刑事程序有什麼改變?
當案件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最低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時,除了可能判得更重,也會影響刑事訴訟程序。
2.1 強制辯護的重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因此,若被告涉及《詐防條例》第43條100萬元以上的高額加重詐欺,第一審審判原則上即會進入強制辯護範圍。
🧑🏻⚖️這也代表此類案件已不能單純以一般詐欺案件的方式處理,犯罪金額、參與角色、主觀犯意、犯罪所得及減刑事由,都可能直接影響最終刑度。
2.2 簡易程序與簡式審判受到哪些限制?
當案件最低刑度提高至3年以上,原則上已不適合以一般輕罪案件常見的簡易程序處理。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原則上也受到簡式審判程序的限制。不過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詐防條例》第43條案件並不是一律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依現行特別規定,部分詐欺犯罪第一審仍可能採獨任審判;案件是否改由合議庭處理,仍須視具體程序規定及案件情形判斷。
3. 《詐防條例》對假釋門檻有什麼影響?
《詐防條例》不只提高部分詐欺案件的法定刑,也進一步提高服刑後的假釋門檻。
因此,例如被判6年有期徒刑,一般情況下必須先跨過約4年的法定執行比例門檻;如果屬於累犯,門檻則會更高。但必須注意,服刑超過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不代表一定可以假釋。是否准予假釋,仍須依服刑表現、悛悔實據及相關法定條件綜合判斷。
4. 詐欺犯罪金額怎麼算?為什麼成為辯護主戰場?
《詐防條例》第43條出現明確的100萬元、1000萬元與1億元門檻後,犯罪金額的認定變得格外重要。過去90萬元與110萬元的差距,可能主要反映在量刑輕重;現在則可能直接決定最低刑度究竟是1年以上還是3年以上。
4.1 起訴金額不等於法院最終認定金額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的犯罪金額,並不代表法院必然全部採納。
例如:檢察官起訴認定詐欺金額為110萬元,但其中有20萬元實際上屬於既存債務返還,或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是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這20萬元能否計入第43條所稱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可能成為爭點。
因此,辯護律師需要逐筆檢視:
- 被害人為何付款
- 款項何時交付
- 款項與詐術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 被告是否參與該筆犯罪
- 是否包含未遂部分
- 是否存在真實買賣、借貸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
➟真正的辯護重點不是刻意把數字「做到99萬9999元」,而是確認依法真正可以計入犯罪金額的款項到底有多少。
4.2 哪些款項可能需要排除?
例如: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原本存在真實借款、買賣或投資關係,但其中只有部分款項涉及虛偽陳述,就不能單純因為全部金流都匯入同一帳戶,而直接將所有款項認定為詐欺財損;同樣地,如果部分行為僅止於詐欺未遂,被害人並沒有實際交付款項,也必須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第43條「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方式。
🚨因此,高額詐欺案件中的銀行流水、虛擬貨幣紀錄、對話紀錄、交易契約與被害人陳述,都可能直接影響最後適用的刑度。
5. 不同被害人的金額可以直接加總嗎?
不一定,高額詐欺案件經常涉及多名被害人、多次匯款、多次提款甚至不同時間的犯罪行為,因此首先必須處理的是「罪數」問題。
5.1 一罪或數罪會影響第43條適用
不同詐欺行為究竟屬於一罪或數罪,通常需要綜合判斷犯意形成、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侵害法益及各次行為之間的關聯性。
如果法律上應評價為不同犯罪,就不能單純因為都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就當然把所有被害人的損失全部加總後套用第43條;反過來說,如果依法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也不能只因拆開後每筆都低於100萬元,就刻意主張一定應該分割計算。
5.2 不能只為避開100萬元任意切割犯罪
即使最後被認定為數罪,而且各罪金額都沒有達到100萬元,也不代表整體刑度一定比較低。因為數罪併罰時,法院仍會分別宣告各罪刑度,最後再依法定應執行刑。
➟因此,辯護策略不能只看「能不能避開3年最低刑」,而必須同時評估一罪、數罪及定應執行刑的整體法律效果。
6. 詐欺100萬元和解後,還能爭取緩刑嗎?
有可能,但不能單靠和解就直接取得緩刑。
這是《詐防條例》第43條案件非常重要的實務問題。
6.1 最低3年為什麼會卡住緩刑?
《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者,法院始可能宣告緩刑。
問題在於,《詐防條例》第43條100萬元級距的最低法定刑就是3年。因此,如果完全沒有任何減刑事由,即使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全額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法院仍然受到最低法定刑限制,不能只因和解就直接判到2年以下。
➟換句話說:和解很重要,但「和解=一定可以緩刑」是錯誤的理解。
6.2 減刑後才可能重新進入2年以下刑度
如果案件存在法定減刑事由,例如符合《詐防條例》自首、自白、和解、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上游等規定,或個案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的條件,法定刑才可能進一步下降。只有當法院最終宣告刑降至2年以下,而且被告同時符合《刑法》第74條其他要件時,才有進一步爭取緩刑的可能。
🧑🏻⚖️因此,新制下詐欺案件的辯護已經從過去單純的:「認罪+和解=拚緩刑」轉變成:「構成要件+犯罪金額+犯罪所得+角色分工+自白+和解+法定減刑+量刑」的整體攻防。
7. 《詐防條例》有哪些重要減刑機會?
高額加重詐欺最低刑度提高後,《詐防條例》本身的減刑規定變得更加重要。
7.1 自白、和解與犯罪所得
《詐防條例》針對自首、自白、犯罪所得繳交及被害人和解等情形設有減刑規定。
其中,案件是否符合減刑條件,不能只看「被告有沒有認罪」,還必須進一步確認:
- 是否在法律要求的程序階段持續自白
- 被告本人是否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 有犯罪所得者是否依法繳交
-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 是否依約履行賠償
因此,被告在警詢、偵查、一審甚至後續審級的陳述內容,都可能影響減刑資格。
這也是為什麼詐欺案件從第一次警詢開始,就必須慎重評估陳述策略。
7.2 供出上游可能影響減刑幅度
如果被告供出詐欺犯罪的上游成員,而且因此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也可能符合更進一步的減免規定。對於車手、收水、提款者、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位於犯罪組織末端的人而言,是否掌握上游真實身分、聯絡方式、Telegram或LINE紀錄、虛擬貨幣地址、收款帳戶等資訊,都可能影響後續辯護。
🚨但是否供述、如何供述及供述範圍,都應依實際證據與案件風險評估,不能為了取得減刑而任意指認他人。
8. 刑法第59條可以把3年降到2年以下嗎?
有可能,但《刑法》第59條並不是只要「情況很可憐」就一定可以適用。因此,如果被告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最低刑度為3年,而法院認為個案確實符合第59條,就可能依法減輕刑度。例如:被告僅屬詐欺集團末端角色、實際獲利極低、參與期間短、並非犯罪計畫核心、犯後坦承、積極賠償被害人,而且整體犯罪情節與法定最低刑相比確實顯得過重,這些因素都可能成為辯護時主張的素材。
⚠️但必須特別注意:「我是車手」、「我只是人頭帳戶」、「我缺錢」、「我是第一次犯罪」本身,都不當然等於符合刑法第59條。法院仍會綜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造成損害、獲利、犯後態度、和解賠償及整體犯罪情節判斷。
因此,第59條真正的辯護重點,不是單純打「溫情牌」,而是具體證明:為什麼以這名被告的實際犯罪情節而言,即使判處法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如果成功取得減刑,使最終宣告刑進入2年以下,再符合《刑法》第74條的其他條件,才可能進一步爭取緩刑。
9. 常見問題QA
Q1:詐欺金額超過100萬元,就一定會被判3年以上嗎?
不一定。首先要確認案件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確實達到100萬元。如果符合第43條規定,法定刑原則上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案件另有自白、和解、繳交犯罪所得或《刑法》第59條等法定減刑事由,最終宣告刑仍有可能低於3年。
Q2:詐欺110萬元,只要把其中11萬元排除,就可以避開第43條嗎?
關鍵不是為了避開第43條而刻意扣除金額,而是確認每一筆款項依法是否都屬於詐欺造成的財損。
➟例如:部分款項屬於真實借貸、買賣或其他民事交易,或被害人並非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就應依實際證據判斷是否能計入第43條的犯罪金額。
Q3:詐欺100萬元已經全部賠償、和解,可以直接爭取緩刑嗎?
不一定。《詐防條例》第43條100萬元級距的最低法定刑為3年,而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原則上必須是最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因此,即使已經全額賠償並與被害人和解,通常仍須進一步確認是否具有法定減刑事由,使最終宣告刑降至2年以下,才有爭取緩刑的空間。
Q4:有很多被害人,可以把所有人的損失全部加起來計算100萬元嗎?
不一定。不同被害人的財損是否可以合併計算,仍須先確認各次詐欺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一罪或數罪,以及各筆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係。不能只因為被告涉及同一詐欺集團,就當然將所有被害人的財損全部加總後適用第43條。
Q5:只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也可能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嗎?
有可能。被告只是車手、收水或其他末端角色,並不當然排除第43條的適用。法院仍會依被告的共同犯意、實際參與行為、犯罪金額及整體犯罪事實判斷。不過,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的角色、參與程度、實際獲利及犯後態度,可能進一步影響量刑與減刑。
Q6:《刑法》第59條可以把最低3年降到2年以下嗎?
有可能,但不是每一件案件都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要求犯罪情狀必須達到「顯可憫恕」,且法院認為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才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因此,初犯、擔任基層車手、已經和解或家庭經濟困難等因素,都可以作為法院整體審酌的資料,但並不代表一定可以獲得第59條減刑。
10. 結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高額加重詐欺採取更嚴格的刑責設計後,100萬元已經不只是量刑上的數字,而可能成為決定案件是否進入3年以上重罪區間的重要法律門檻。
因此,現在處理詐欺案件,不能再只把辯護重點放在「認罪、和解、求情」上。從案件一開始,就必須精確確認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被害人實際財損、每筆金流與詐術的因果關係、犯罪罪數、被告參與角色、實際犯罪所得,以及是否符合《詐防條例》或《刑法》的減刑規定。尤其當起訴金額接近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門檻時,一筆款項是否應計入、一個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都可能直接改變適用法條與最低刑度。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詐欺案件從警詢、偵查到法院審理,每個階段的陳述與證據都可能影響後續犯罪金額、角色認定及減刑資格。若涉及高額加重詐欺、詐欺車手、人頭帳戶、收水、虛擬貨幣金流或詐欺集團案件,宜及早由專業律師檢視卷證與金流,依個案情形規劃適當的刑事辯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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