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1350號判決在說什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2026年6月12日作成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1350號刑事判決。本案涉及常見的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模式。
所謂面交車手,通常是依照上游成員指示,直接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把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面交車手可能在短時間內實際拿到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但「曾經拿在手上」與「最後真正取得多少犯罪利益」並不完全相同,這也是本案沒收問題的核心。
1.1 面交車手被指控收取212萬元及70萬元
依本案判決所載,被告涉及兩起詐欺案件。
▪️第一案中,被害人因誤信投資未上市公司股權可以獲利的話術,交付現金212萬元。被告依指示前往桃園地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大部分款項轉交其他成員。
▪️第二案則是被害人誤信黃金期貨投資內容,交付現金70萬元,被告同樣負責面交收款並將款項往上游轉交。
被告因此被認定涉及詐欺及洗錢相關犯罪,法院最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但在沒收部分,法院並沒有直接認定:212萬元+70萬元=被告應被追徵282萬元,反而詳細區分不同款項的法律性質。
1.2 法院最後如何處理犯罪所得?
法院認定,第一案中被告雖然曾經收取212萬元,但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為3,000元,因此,法院就這3,000元認定屬於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至於第二案,被告實際取得4,000元,但因已經向被害人支付4,000元調解金,法院認為這部分已不存在仍需要透過沒收制度剝奪的犯罪利得。其餘已經交給其他成員的款項,法院則沒有直接要求被告按照全部面交金額負擔追徵。
➠這也帶出一個重要觀念:「經手犯罪所得」與「取得犯罪所得」在沒收制度中必須仔細區分。
2. 刑事案件中的「沒收」與「追徵」是什麼?
刑事案件結束後,除了判刑之外,法院還可能宣告沒收。沒收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不讓犯罪行為人保有因犯罪取得的不法利益,也就是俗稱的:「犯罪不能賺到錢。」
2.1 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如果屬於犯罪行為人,原則上應予沒收。例如某人從事詐欺實際取得20萬元報酬,這20萬元就是可能被沒收的犯罪所得。制度設計的目的不是單純再多處罰一次,而是把因犯罪取得的不法利益剝奪掉,避免犯罪人即使遭判刑,最後仍然保有犯罪成果。
因此,共同犯罪案件處理沒收時,真正重要的問題通常包括:
- 這筆錢最後屬於誰?
- 誰真正取得利益?
- 誰可以實際支配這筆錢?
- 各共犯之間是否具有共同處分權?
⚠️不能只看到某個人曾經碰過錢,就直接認定全部都是他的犯罪所得。
2.2 沒收與追徵有什麼不同?
「沒收」與「追徵」經常一起出現在刑事判決主文,但兩者概念不同。
如果犯罪所得本身還存在,例如犯罪所得現金已經被警方扣押,法院可以直接宣告沒收該筆財產;但如果犯罪所得已經花掉、混同或無法直接找到原物,《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則可能透過「追徵其價額」的方式處理。例如犯罪所得是10萬元,但現金早已花掉,法院仍可能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以,追徵不是因為「錢不見了就算了」,而是在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已經無法直接沒收時,改追究相當價值。
3. 詐欺車手經手的全部款項,都算自己的犯罪所得嗎?
➥不一定。
這正是詐欺車手案件中最容易產生誤解的地方。例如被害人把100萬元交給車手,車手拿到錢之後5分鐘內轉交上游,自己只拿5,000元報酬。這時不能單純說:「車手曾經拿過100萬元,所以他的犯罪所得就是100萬元。」犯罪所得沒收仍要進一步判斷該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的不法利益。
3.1 經手金額不等於個人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具有高度分工特性,可能有人負責機房話術、有人提供帳戶、有人負責取款、有人收水、有人將資金再轉往其他層級。每一個人的犯罪責任固然可能因共同正犯關係而涉及整體犯罪行為,但「刑事責任」與「個人犯罪所得沒收」不能完全畫上等號。現在實務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基本方向,是應視各人實際分得多少,以及是否對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的處分權來判斷。
⚠️如果某一共犯根本沒有取得某筆利益,也沒有與其他成員共同支配的權限,原則上不應單純因為共同正犯身分,就要求他為全部犯罪所得負擔沒收或追徵。
3.2 實際取得的車手報酬才是重要判斷之一
因此,車手案件常見的重要證據之一,就是「報酬」。
例如:
- 每次收款固定3,000元。
- 每日報酬5,000元。
- 依收款金額抽取1%。
- 或完全沒有取得報酬。
法院會依被告供述、對話紀錄、金流、其他共犯證詞及案件客觀情況,認定實際犯罪所得。
➠如果可以證明車手收取100萬元後,只取得3,000元報酬,其餘款項都依指示立即交付他人,那麼至少在一般犯罪所得沒收層面,這3,000元與100萬元不能直接視為相同概念。
4. 共犯犯罪所得應該怎麼沒收?
詐欺集團通常不只一名被告,因此一定會碰到「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如何處理的問題。目前實務已不採取「只要是共犯,每個人都對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責任」這種簡單處理方式。
4.1 原則上依各共犯實際所得分別處理
如果犯罪所得分配非常清楚,例如:
▪️甲實際分得50萬元
▪️乙實際分得10萬元
▪️丙只有取得5,000元車手報酬
那麼原則上應依各自實際取得或具有處分權限的範圍判斷沒收。原因很簡單,如果丙只得到5,000元,卻要求丙為其他成員拿走的數百萬元全部負責追徵,實質上可能等於要求沒有取得利益的人代替其他共犯承擔財產剝奪結果。
🧑🏻⚖️最高法院相關實務也一再強調,共同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範圍判斷。
4.2 有共同處分權時可能涉及共同沒收
但另一方面,也不能簡單理解為:「錢現在不在我身上,就一定跟我無關。」如果多名共同正犯對某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合意,也實際具有共同支配、使用或決定款項去向的能力,即使尚未完成內部分配,也可能存在共同處分權的問題。
因此,實務判斷的重點不是只有「錢放在哪裡」,還要看:
- 誰可以決定怎麼使用?
- 誰能要求把錢交給自己?
- 是否存在共同控制?
- 內部分配方式是否已經確定?
💡也就是說,「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都是沒收案件的重要關鍵字。
5. 洗錢財物與一般犯罪所得為什麼要分開判斷?
這是目前詐欺洗錢案件處理沒收時非常容易被忽略的一點。犯罪所得沒收與「洗錢標的財物」的沒收,法律依據並不完全相同。
5.1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的特殊沒收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這與《刑法》第38條之1一般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的結構並不完全相同。
修法目的之一,是希望避免洗錢財物因形式上已經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就完全無法被沒收,進而強化阻斷犯罪金流的效果。因此,在分析詐欺洗錢案件時,不能只討論「被告自己賺了多少錢」。
還要另外確認:
- 哪些款項本身屬於洗錢標的?
- 該財物目前由誰所有、支配?
- 是否已經被查獲?
- 應該向哪一個主體進行沒收程序?
5.2 為什麼仍要判斷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
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文字,但這不代表法院可以任意挑一個曾經碰過錢的人,要求他承擔全部財物的追徵。近年實務出現的重要分析方式是:法院仍應先確認「沒收主體」。
依《刑法》第38條之3所形成的沒收制度架構,判斷沒收時仍應確認裁判時誰是財產的權利主體,或者誰對財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果真正掌握財物的是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理論上也涉及對第三人進行相應沒收程序的問題。
➠所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主要是擴張可沒收財物的範圍,而不是完全取消「到底應該向誰沒收」這個問題。
6. 本案212萬元與70萬元,法院怎麼處理?
回到桃園地院這起案件,就可以更清楚看到上述區別。
6.1 第一案實際取得3,000元報酬
第一案中,被告實際向被害人收取212萬元。但依被告陳述及法院認定,被告真正取得的個人報酬只有3,000元,其餘款項均轉交其他人。因此,法院針對被告實際取得的3,000元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因該3,000元未扣案,且現金可能已經因使用、混同等原因無法辨識原物,因此法院依法宣告追徵相當價額。
➠這裡非常清楚地呈現:「收取212萬元」不等於「取得212萬元犯罪所得」。
6.2 第二案4,000元已經賠償被害人
第二案中,被告向被害人收取70萬元,而其個人取得的犯罪所得為4,000元。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已經支付被害人4,000元調解金。犯罪所得沒收的重要目的,是剝奪犯罪所取得的不法利益,而不是讓國家在被害人已經獲得實際填補後,再不問情況重複剝奪同一利益。
因此,法院認為這部分已無再向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必要。不過,個案中「和解、賠償多少就一定可以扣掉多少犯罪所得」也不能一概而論,仍要看款項是否屬於實際合法發還,以及實際案件的法律關係。
6.3 已經交給上游的款項為何沒有向車手全部追徵?
本案最值得討論的地方,就是剩餘大額款項。
法院考量,被告收款後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人,因此在裁判時已經沒有對這些款項的所有權或實際處分權。而卷內證據也無法確認這些款項後續到底由哪一名成員實際取得、控制,或者現存於何處。因此,法院並未直接把全部被害款項視為被告個人的犯罪所得,再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追徵責任。
這個判決真正值得注意的不是:「車手把錢交出去就一定不用沒收。」,而是:「法院在沒收之前,應先確認沒收標的、沒收主體,以及受宣告人對該財物究竟有沒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7. 「過苛調節」與「本來就不應向這個人沒收」有什麼不同?
這份判決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爭點,是「沒收主體」與「過苛條款」的適用順序。
部分實務過去處理車手案件時,可能採取以下思考:「這筆洗錢款項原本應該向車手沒收,但因為車手已經把錢交出去,如果仍要求他負擔全部金額實在太重,所以依過苛條款免除或減少沒收」;但另一種思考方式則認為,在討論「會不會太苛刻」以前,應該先問更前面的問題:「這個人究竟是不是正確的沒收主體?」
如果法院裁判時,該筆財產已經不屬於這名被告,也不在其實際控制或共同處分之下,那麼就有必要先釐清是否本來就應該向其他財產權利人或實際控制者進行沒收,而不是先對車手宣告全部沒收,再用過苛條款救濟。兩種思考方式差異很大。前者是:「本來應該沒收,只是太重,所以不沒收。」,後者則是:「先確認法律上到底應不應該向這個人宣告沒收。」
➠這也是本案在詐欺洗錢案件沒收制度上的重要討論價值。
8. 詐欺洗錢案件面對沒收,律師應該確認哪些證據?
如果案件涉及數十萬、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的詐欺款項,沒收問題可能直接影響被告判決後的財產負擔。因此,除了爭執犯罪是否成立、量刑多少之外,也應該另外整理沒收相關證據。
8.1 金流與現金交付紀錄
第一個問題是錢最後去了哪裡。
例如面交取得200萬元之後,是立即交給某名上游成員,還是自己保管數日?如果是銀行帳戶案件,則可以透過轉帳紀錄確認款項進入帳戶後,是否立刻遭其他人轉出;如果是現金案件,則可能需要從監視器、通訊軟體、共犯供述及其他客觀資料證明款項後續流向。
⚠️這些證據會直接影響法院判斷被告對該財物是否仍具有處分權。
8.2 車手報酬如何計算?
第二個問題是個人犯罪所得。
實務上常見車手報酬模式包括:
- 每日固定報酬。
- 每次面交固定報酬。
- 依面交金額抽成。
甚至部分案件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報酬。
➠因此,不能只因起訴書記載「車手可取得一定比例報酬」,就不進一步檢查卷內到底有哪些證據。如果檢察官主張犯罪所得是5萬元,但卷內只能證明實際取得5,000元,就應該把這個差距明確提出。
8.3 是否具有實際支配、共同處分權?
第三個重點是「處分權」。
即使錢不在被告口袋,也可能需要確認被告是否仍可以決定款項用途。
例如:
- 被告是否可以指揮其他成員轉帳?
- 是否掌握上游錢包或銀行帳戶?
- 是否可以自由決定款項如何分配?
- 是否只是依指令短暫收錢、立即交付?
➠這些事實都可能影響法院最後認定是個人犯罪所得、共同處分的犯罪所得,還是已完全脫離被告支配的財物。
9. 常見問題QA
Q1:當車手收了100萬元,就一定會被追徵100萬元嗎?
不一定。仍要區分該100萬元究竟屬於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還是只是短暫經手的詐欺、洗錢財物,以及被告後續是否仍對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Q2:車手自己只拿5,000元,犯罪所得是不是只有5,000元?
在一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果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真正分得的犯罪利益只有5,000元,原則上這會是重要的沒收基礎。但案件如果同時涉及洗錢罪,還要另外分析《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洗錢財物的特別沒收問題,不能只看個人報酬。
Q3:已經把詐欺款項交給上游,就一定不會被沒收嗎?
不能一概而論。仍須確認被告是否已完全失去所有權、支配權或共同處分權,以及款項目前由誰掌握、是否遭查獲、是否存在其他應受沒收的主體。
Q4:共同正犯是不是每一個人都要賠全部犯罪所得?
「刑事共同正犯責任」與「犯罪所得沒收」不是完全相同概念。犯罪所得沒收原則上應確認每個人實際取得或具有處分權的範圍,不是只因為成立共同正犯,就當然要求每個人都負擔全部犯罪所得的沒收。
Q5:什麼叫事實上處分權?
簡單來說,就是雖然財產法律形式上不一定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實際上可以控制、支配、使用或決定財產如何處理。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要依每個案件的具體證據判斷。
Q6:什麼是共同沒收?
如果數名共犯對同一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支配、共同處分權,而且無法合理區分各人的份額,就可能產生共同沒收的問題。但如果某名共犯沒有實際所得,也沒有共同處分權,就不能單純因為他是共犯而當然對全部財產負責。
Q7:犯罪所得已經花掉,法院還能追嗎?
可以。如果原本應沒收的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無法找到或不適合直接執行沒收,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相當價額。
Q8:已經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還要沒收嗎?
要看實際賠償與犯罪所得之間的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並不是只要簽和解書,就代表所有沒收問題自動消失,仍須確認實際付款及填補的範圍。
Q9:洗錢財物跟犯罪所得有什麼不同?
犯罪所得是在處理「犯罪人獲得了什麼利益」;洗錢財物則是在處理「哪一筆財物是洗錢行為所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的標的」。兩者可能重疊,但法律依據與審查方式並不完全一樣。
因此,詐欺洗錢案件處理沒收時最好分開分析。
Q10:被起訴詐欺、洗錢,為什麼還要特別找律師處理沒收?
因為刑度並不是判決唯一的法律效果。如果起訴涉及數百萬元詐欺款項,沒收或追徵範圍一旦認定錯誤,可能造成相當龐大的財產負擔。因此,除了爭執犯罪成立與否、減刑及量刑,還應檢查實際犯罪所得、金流去向、共犯分配及對洗錢財物的支配權。
10. 結語:車手經手多少錢,不代表最後就一定追徵多少錢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1350號刑事判決的重要性,在於提醒我們:詐欺、洗錢案件中的沒收,不能只用「被告曾經碰過多少錢」來決定。
真正需要釐清的至少有三個層次。
- 第一,這筆錢究竟是被告個人的犯罪所得,還是整個犯罪集團的詐欺、洗錢財物?
- 第二,被告實際取得多少利益?
- 第三,在法院裁判時,被告是否仍然對相關財物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
因此,即使同樣都是面交車手,有人可能只是短暫收取200萬元後立即全數轉交,自己只領取3,000元報酬;也有人可能同時負責保管、分配贓款,甚至具有決定資金流向的權限。兩種情況在沒收法律上的評價,自然不能完全相同。
另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另有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特殊沒收規定。因此,現在處理詐欺洗錢案件時,更不能只用《刑法》第38條之1的犯罪所得規定直接得出結論,而應分別確認犯罪所得、洗錢標的、財產權利人與實際處分權人。對詐欺案件被告而言,沒收不是判刑之後才需要處理的小問題。如果案件涉及大額被害款項,辯護過程中就應該同步整理車手報酬、轉交上游的證據、銀行金流、通訊紀錄及共犯分工,釐清哪些財產真正屬於被告取得的不法利益,哪些只是短暫經手後即脫離控制的洗錢標的。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處理詐欺、洗錢、面交車手及犯罪所得沒收案件,可從犯罪成立、共犯分工、個人犯罪所得、洗錢財物、金流證據及沒收追徵範圍等面向進行分析,避免只關注「會判幾年」,卻忽略判決後可能同樣重大的財產追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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