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

SUCCESSFUL CASE
成功案例
政府標案合作被認定借牌怎麼辦?遭控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成功獲判無罪|高雄政府採購法律師
目錄

1. 公司資本額不足,與同業合作投標為什麼會被控借牌?

1.1 標案要求實收資本額達一定門檻

本案起因於某縣市政府辦理的一項年度動物救援及危害防制勞務採購案,整體預算超過兩千萬元。依照招標條件,投標廠商必須具備一定的財力資格,實收資本額至少需要達到預算金額十分之一,也就是兩百餘萬元。

當事人阿明所經營的A公司,實際上具有相關業務的技術能力與執行經驗,但因公司資本額未達投標門檻,因此無法單獨以A公司名義參與標案。這項限制也成為後續整起刑事案件的起點。


1.2 由符合資格公司出面投標,引發借牌爭議

為了參與標案,阿明找來同業小林以及C公司負責人老陳討論合作。三人最後達成共識,由實收資本額符合標案資格的C公司出面投標,若順利得標,則由三方共同投入資金、安排工作並分享獲利,其中主要勞務由具有實際執行經驗的阿明負責。

從三人的角度來看,這是一種整合資源的商業合作模式。但檢方則從另一個角度解讀:A公司本身不符合投標資格,最後卻利用C公司的公司名義進入標案,因此認定阿明涉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C公司負責人老陳及居中協調的小林,也因此被追究相關刑責。

➟問題也就從「企業合作」轉變成「究竟是不是政府採購法上的借牌」。

 

2. 政府採購法的「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是什麼?

2.1 不是只要用了別家公司名義就一定犯罪

政府採購法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的行為,目的之一在於避免本來不具備投標資格或履約能力的人,利用其他廠商的資格進入政府採購程序。 

因此,實務上提到「借牌」,常見情況是實際承作人沒有特定資格、證照、實績或履約能力,只是付費取得另一家符合資格公司的名義,形式上讓對方成為投標廠商,實際上卻完全由不符合資格者承作。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就在於C公司並不是單純把公司名稱借給A公司,三方之間另有出資、分工、聘僱及利潤分配等合作安排。

因此,案件不能只停留在「最後是誰的名字去投標」,而必須繼續判斷名義公司究竟只是被動出借資格,還是真的參與整個合作關係。


2.2 判斷重點仍在實際合作內容與立法目的

謙聖律師團隊主張,如果只要一家不符財力門檻的公司與另一家符合資格的公司合作,並由後者出面投標,就一律認定為犯罪,可能忽略不同商業合作模式之間的重要差異。

💡因此,本案辯護並不是單純爭執「有沒有使用C公司名義」,而是要求法院進一步檢視三方之間究竟有沒有真實的共同經營關係,以及這種合作有沒有實質破壞政府採購程序公平性。這也成為後續「目的性限縮」論述的核心。

 

3. 本案第一個突破點:沒有實際投標的部分,能否構成犯罪?

3.1 曾討論借用B公司名義,但最終沒有投標

檢方除了針對C公司的實際投標行為提出指控外,也認為阿明曾經有意使用B公司的名義參與同一標案。但謙聖律師重新整理卷證後指出,B公司最後並沒有實際參與該標案投標。也就是說,雖然前期可能曾討論不同投標方案,但討論或準備階段與真正完成投標行為之間,仍然存在差別。


3.2 客觀上未完成投標行為,成為重要爭點

辯護團隊進一步從犯罪成立的客觀行為切入,主張若最終沒有以B公司名義實際提出投標,自然不能只因前期曾經商討過使用B公司的可能性,就直接認定借用名義投標犯罪已經成立。這項論點也提醒企業主,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不能把所有前期討論、合作構想或未實行的方案全部混在一起,而必須逐一確認每一家公司究竟做了什麼。

🚨對於刑事責任而言,「曾經想過」、「曾經談過」與「實際完成投標」並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實。

 

4. 本案核心:為什麼要對借牌投標進行「目的性限縮」?

4.1 法條主要要防止無履約能力者借牌進場

本案最關鍵的法律攻防,是謙聖律師團隊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的立法目的出發,重新檢驗檢方對「借牌」的解讀。

相關規範要處理的重要問題之一,是避免本身不具備實際經驗、人力、設備、技術或其他投標資格者,只靠借用其他合格廠商的牌照或資格進入採購程序。例如本來不具有特定營造業資格的廠商,單純借用其他高級別營造公司的牌照投標,得標後卻仍由不具備資格者自行施工,這種模式就可能使招標資格制度失去功能,甚至影響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品質。

🧑🏻‍⚖️本案辯護因此主張,法條應該回到其真正想防止的風險加以理解,而不能只進行形式上的公司名稱比對。


4.2 單純財力門檻與技術資格限制應區分判斷

本案標案的特殊之處,在於限制A公司單獨投標的主要因素是「資本額」。

A公司並不是缺乏執行動物救援、危害防制相關勞務的技術與經驗,而是公司實收資本額沒有達到招標所要求的財力資格。因此,律師團隊主張,這種情況與完全沒有專業能力、沒有證照或沒有履約資格,卻借用其他公司牌照參標的典型借牌案件有所不同。如果實際具有履約能力的公司,只因財力門檻而與其他符合資格的同業建立實質合作關係,就必須進一步判斷雙方究竟是在進行真正的共同合作,還是只用形式包裝掩飾借牌。


4.3 實質共同出資、分工與風險承擔不宜逕視為借牌

本案最重要的客觀證據,就是三人間並非只有「你把公司名字借我」的簡單關係。

卷內通訊軟體對話顯示,三人在投標前就已經實際討論得標後的資金籌措、人力安排、工作內容與利潤分配,甚至包括由C公司的人員參與後續業務的安排;也就是說,C公司並不是只收取一筆費用後,完全退出整個標案,而是與其他合作方共同承擔一定程度的經營風險及利益。

➟謙聖因此主張,若名義出標的公司本身也有實際參與意願,並與其他合作方共享利潤、分擔風險,甚至對整體履約能力提供實質支持,就不能只因使用該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而直接認定是法律所要處罰的典型借牌行為。

 

5. 已經在調查局承認「借牌」,還能爭取無罪嗎?

5.1 一般人的日常用語不等於法律上的構成要件自白

本案另一項對當事人極為不利的證據,是三人在檢調偵訊過程中,曾經使用「借牌」這個詞來描述彼此的合作方式。對檢方而言,這樣的陳述看起來就像當事人自己承認犯罪。

但謙聖律師團隊在法庭上指出,一般企業經營者並不是政府採購法專業人士。在商業口語中,當事人可能用「借牌」、「借公司」、「用他的公司投標」等方式描述合作,但這種日常用語並不表示當事人已經理解法律上的「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構成要件,並且承認自己符合全部犯罪條件。

⚠️因此,不能只看到筆錄裡出現「借牌」兩個字,就停止對其他證據的調查。


5.2 對話紀錄與合作資料才是還原真實關係的關鍵

謙聖進一步把案件拉回客觀證據。

如果三人真的是單純借牌,理論上合作內容可能只停留在名義使用與利益交換;但本案卻存在得標後資金如何投入、工作由誰執行、C公司人員如何參與,以及未來獲利如何分配等具體討論。這些投標前就存在的對話,比事後面對調查人員時使用什麼法律名詞,更能反映三人當初真正建立的是什麼關係。

因此,本案成功翻轉的一個重要關鍵,就是把「口頭說自己借牌」與「客觀上究竟是不是單純借牌」分開判斷。

 

6. 本案如何從起訴成功逆轉無罪?

6.1 證明三方真的有共同出資、分工與利潤分配

謙聖律師團隊接手案件後,重新整理三方之間的完整聯繫紀錄,將合作模式依照時間順序還原。證據顯示,三人在投標前並不是只談「C公司借名義給A公司」,而是討論過得標後的資金投入、實際勞務、人員聘僱以及獲利分配。

這些資料讓法院能夠看到,表面上的投標公司名稱背後,實際存在更複雜的共同合作關係。


6.2 出名義公司並非只有收費出借牌照

C公司在案件中也不是完全不參與後續標案。包括其公司人員可能協助後續工作,以及三方共同討論利益分配等情況,都與典型「只借一張牌、實際完全不參與」的案件有所差異。因此,辯護團隊主張,不能把所有由符合資格公司出面投標、其他合作方負責主要履約的案件都一律視為犯罪,而應依實質合作程度判斷。


6.3 法院認定難認存在影響採購秩序的不法意圖

經過審理後,高雄地方法院採納相關辯護意見。

法院認為,本案標案主要涉及財力資格限制,而三名被告之間又確實存在合作條件與分工安排,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三人具有藉由單純借牌方式影響政府採購結果,或取得不當利益的犯罪意圖。

🧑🏻‍⚖️最終,三名被告均獲判無罪。

➟本案也說明,在政府採購法案件中,即使檢方已經起訴,甚至當事人在偵查中自己曾使用「借牌」一詞,只要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實際合作關係與典型借牌存在重大差異,仍有必要重新檢驗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真正成立。

 

7. 常見問題QA

Q1:公司資格不符,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一定有罪嗎?

不能只依「最後用了別家公司名義」單一事實判斷。仍須進一步檢驗雙方實際合作內容、出名義公司是否真正參與、是否共同出資與承擔風險,以及具體案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借牌規範所要防止的情形。

Q2:公司只是資本額不夠,但有技術能力,也會構成借牌嗎?

仍須依個案判斷。若限制只是財力條件,而合作公司之間存在實質共同經營、出資與履約關係,可能與典型單純借牌案件有所不同,但不能一概而論。

Q3:什麼是政府採購法的「目的性限縮」?

簡單來說,是不能只按照法條文字最寬廣的表面範圍套用,而應回到立法目的,排除那些形式上似乎落入文字範圍、實質上卻並非法律真正要處罰的情形。

Q4:在調查局說過「我是借牌的」,是不是就一定會被定罪?

不一定。自白是重要證據,但法院仍須判斷陳述的真正意思,以及是否與客觀證據相符。一般人用「借牌」形容商業合作,不當然代表已經承認所有刑事構成要件。

Q5:只是討論要借某公司名義,但最後沒有投標,也會有刑責嗎?

仍應依具體行為與適用法條判斷。本案辯護即針對其中一家最終未實際參與投標的部分,主張不能只因前期曾有相關討論,就直接認定借用名義投標犯罪成立。

Q6:怎樣的情況比較像典型借牌投標?

若實際投標人本身沒有必要的資格、技術、設備或履約能力,只付費借用另一家公司名義參標,而名義公司對投標與履約幾乎沒有實質參與,就較容易產生借牌投標爭議。

Q7:真正的商業合作應保存哪些證據?

建議保存合作契約、投標前對話、共同出資紀錄、人力安排、成本分擔、履約分工、風險分擔及利潤分配等資料。這些證據有助於證明合作並非只有形式上的公司名義借用。

Q8:收到調查局約談通知,政府採購案件應該注意什麼?

應先釐清標案資格、實際投標公司、合作方之間的契約與分工,再說明事實。尤其「借牌」、「陪標」、「圍標」等詞在日常語言與法律上的意義可能不同,不宜在未理解問題與案件證據前,只用簡化詞語描述複雜商業關係。

 

8. 結語:政府標案合作是否構成借牌,不能只看公司名稱

這起案件表面上對當事人非常不利。

A公司明明沒有達到招標要求的資本額門檻,最後卻由符合資格的C公司名義出面投標;三名當事人在偵查期間甚至曾使用「借牌」一詞描述彼此的合作。若只從這些片段觀察,很容易直接得出違法借牌投標的結論。但把整個合作關係重新攤開後,就會發現本案並不是只有「A公司借C公司的名字」。三方在投標前已經討論共同出資、人員配置、實際履約與利潤分配,C公司本身並非完全退出標案;而A公司不能獨立投標的主要原因,也不是缺乏執行業務所需的技術與經驗,而是財力資格未達標準。

因此,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將辯護重心從表面的「公司名稱」拉回政府採購法真正要防止的風險,主張應依立法目的檢驗這項合作是否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借牌行為,而不能僅憑形式直接入罪。配合三方投標前的通訊紀錄、合作分工、資金安排與人員規劃,最終成功使法院認定現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三名被告具有違法借牌投標的不法意圖,三人均獲判無罪。

如果已經收到調查局、檢察官通知,更應先把真實合作關係、投標文件及往來紀錄整理完整。因為政府採購法案件真正要處理的,往往不是一句「到底有沒有借牌」,而是這個合作模式究竟有沒有落入法律真正要處罰的範圍。

 

 政府標案合作|同業合作遭控借牌|三名被告全數無罪

 

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提醒,政府採購案件中的「借牌」不能只看表面上是不是由另一家公司名義出標。如果企業間本來就存在共同出資、履約分工、成本與風險分擔、利潤共享等安排,應完整保存合作資料。若收到調查局或檢察官約談通知,更應特別注意避免因為使用過度簡化的說法,讓真正的商業合作模式被誤解。案件最終仍應回到具體合作內容、投標資格與客觀證據,判斷是否真正落入政府採購法所要處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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